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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支持新兴行业和
各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支持新兴行业和新型业态企业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2月18日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支持新兴行业和
新型业态企业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更好地服务地方经济发展,规范新兴行业和新型业态企业的登记管理,依据《国务院关于支持云南省加快建设面向西南开放重要桥头堡的意见》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云南建设中国面向西南开放重要桥头堡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兴行业和新型业态,是指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未对其注册登记做出规定的行业和营业形态。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法不禁止为许可原则。登记机关对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项目,可以予以登记。
第四条 先行先试原则。登记机关对没有登记先例,但符合经济发展规律,有益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行业和经营项目,支持先行先试,应该予以登记。
第五条 平等原则。登记机关对所有市场主体,无论国有民营、无论省内省外,在新兴行业和新型业态准入方面应该予以平等登记。
 
   第三章  适用规范
第六条 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外的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等制定的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部门规章予以登记。
第七条 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但仅适用于部分试点地区,而我省不在试点范围内的,由企业注册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同意的,可以予以登记。
第八条 我省制定的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九条 部门规章、我省法规、规章均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其他省制定的地方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相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十条 部门规章、省内外地方法规、规章均未做出明确规定,但省外工商登记机关有该类企业的登记经验的,可参照相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部门规章、省内外地方法规、规章均未做出明确规定,且省外工商登记机关也没有该类企业的登记经验的,可以酌情予以登记。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上述第八条的注册登记由登记机关依据相关规定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上述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注册登记应该按以下会商程序进行:
(一)会商坚持解放思想、言论自由的原则。
(二)会商小组由受理疑难问题的处室负责人及经办人、企业注册处负责人、法制处负责人、企业监督管理处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相关处室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授权本处室的其他人员参加。
(三)会商由受理疑难问题的处室负责人提出,并在5个工作日内召集会商小组成员并主持会商,受理疑难问题的处室工作人员应在会商前一天将会商议题及相关资料送交会商小组成员。
(四)会商应由受理疑难问题处室人员介绍会商议题及本处室初步意见,会商成员充分讨论,逐一发言,对能否登记、如何登记进行阐述,填写《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兴行业和新型业态企业登记会商意见表》(以下简称《会商意见表》),受理疑难问题处室人员做好会议记录并收集《会商意见表》,一般情况下会商成员应当场做出表决,如遇特殊复杂问题当场不能表决的,最晚应在会商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商意见表》交受理疑难问题处室。
(五)受理疑难问题处室按照会商结果决定是否对新兴行业和新型业态企业予以登记。会商成员过半数同意登记的,报经分管局领导同意,予以登记。会商成员半数以上(含半数)不同意登记的,不予登记。
(六)《会商意见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受理疑难问题处室存档,一份由企业注册处备案,该表作为内部审核材料,不对外提供查阅,非经法定条件和程序,不予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登记工作人员在新兴行业和新型业态企业的注册登记过程中严格执行本办法,该企业发展中如有问题,不予追责。
第十五条 工商登记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同级新兴行业和新型业态企业登记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